龙子湖(燃气)城管罚决字〔2023〕第3号
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子湖(燃气)城管罚决字〔2023〕第3号
当事人:蚌埠市支发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
你(单位)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沿淮路蚌埠市支发气体有限公司实施了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沿淮路蚌埠市支发气体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存放、销售瓶装液化气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至三月六日,执法人员多次通知你(单位)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询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份、《现场照片及说明》十张、现场视频五段,证明当事人在蚌埠市支发气体有限公司库房存放瓶装液化气的现场情况,及现场承认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蚌埠市滋源安液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接收单》二份,证明现场扣押的瓶装液化气已交由该公司保存;
证据三:《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询问)通知书》(龙子湖(燃气)城管调(询)通字〔2023〕第2号)一份、送达视频二段;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号查询记录、《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改退批条》、退回的邮件各一份;手机通话记录截屏一份、电话通知视频一段,证明执法人员多次通知当事人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询问;
证据四:蚌埠安燃气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蚌埠市支发气体有限公司不是该公司的经营网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龙子湖(燃气)城管罚听告字〔2023〕第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单位)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你(单位)辩称,不清楚在其库房内发现的瓶装液化气是其公司的。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你(单位)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未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沿淮路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存放、销售瓶装液化气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属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第402项规定的一般情形。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第402项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十二万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徽商银行蚌埠东淮支行(收款人名称:蚌埠市龙子湖区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28030102100006839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联 系 人:崔小平、张玉龙
联系电话:0552-3047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