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蚌环(龙)罚〔2024〕4号
皖蚌环(龙)罚〔2024〕4号
安徽鑫博达硅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2MA2W6TMQ43(1-1),法定代表人:杨云龙,地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肖巷路196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6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1.公司厂区内西南侧有一处石英砂物料堆放点,占地约16平方米左右(未覆盖)、堆放高度约2米、重量约400吨,石英石物料露天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杨云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授权委托人杨云飞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你公司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 2024年6月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石英石物料大部分露天堆放,无任何遮挡覆盖,产生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3.2024年6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石英石物料大部分露天堆放,无任何遮挡覆盖,产生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4.执法人员2024年6月5日拍摄照片3张,证明你公司石英石物料大部分露天堆放,无任何遮挡覆盖,产生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情况;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件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我局于2024年6月6日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蚌环(龙)罚告[2024]3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你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向我局陈述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对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你公司涉嫌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违法行为适用《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表14通用裁量表”,裁量起点:裁量百分值取 10%;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裁量百分值取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裁量百分值取0%;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百分值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百分值取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裁量百分值取0%。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为0%。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0×0.9]×100000元=10000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人名称: 蚌埠市龙子湖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12803010210000683930000000007 开户行名称: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东准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禹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蚌埠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