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埠市民政局文件
蚌民〔2020〕22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
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 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管理水平,市民政局制定了《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0月28日
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认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 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和《安徽省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修改<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19〕56 号)、《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建立最低保障对象综合认定标准的指导意见》(皖民社救字〔2019〕69 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对象综合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低保认定权限的县、区,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应的审核认定办法和监管程序,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本辖区内低保综合认定工作的规范管理,确保便捷高效,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四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实施网上审核认定的地方,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县、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在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在同一县、区内,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可指定其中一个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属于城镇人口和乡村人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患有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参照《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蚌政办〔2009〕84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使用共同居所、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的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行戒毒人员和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三)县、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书,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书,核对授权书;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委托核查其家庭成员及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并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四)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要如实申明。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审核认定所需的基本程序和预计时限,无故不得拒绝受理低保申请。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条 受理低保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区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成员及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核对结果中显示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当地低保政策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复查仍有异议的,以相关部门最终确认信息为准。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低保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
第十三条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据实认定。
(二)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一)经营企业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
(二)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三)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
第十五条 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一)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十六条 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一)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赡(抚、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抚、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赡(抚、扶)养费计算公式为:月赡(抚、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 ÷ 赡(抚、扶)养人。
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以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2倍月低保标准的家庭,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中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差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一辆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该义务人家庭月赡(抚、扶)养费在原计算规则基础上再增加1倍月低保标准;拥有2辆5万元以上或拥有一辆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差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车辆价格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2年内因生活必需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生活必需贷款购买住房的、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和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该义务人家庭月赡(抚、扶)养费在原计算规则基础上再增加2倍月低保标准。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含拆迁还原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
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义务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该义务人家庭月赡(抚、扶)养费在原计算规则基础上再增加1倍月低保标准;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
(三)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费、安置费、补偿费等,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费用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五)低保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度月就业成本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豁免。
第十七条 生育新生儿家庭,一年内新生儿母亲按实际收入计算;监狱服刑人员,自刑满释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本人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其他情形由县、区民政部门自行确定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
第五章 家庭财产认定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是指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所拥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情况。对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第十九条 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第二十条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
(一)金融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银行存款按照低保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标准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二)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三)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四)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纳入金融资产一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普通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差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计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含拆迁还原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享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
(三)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12倍的。
(四)其他经县、区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六章 家庭支出扣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但因病、因学、因残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予以适当扣减。
第二十三条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并予以扣减。申请因病支出型低保的,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要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二十四条 因学支出指本科学历及以下的在校学生的家庭(择校上学除外)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信息、住宿费信息、交通费用报销信息等认定,并予以扣减。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员处于康复训练期的家庭,家庭有 1名残疾人康复训练的家庭月总收入扣减1倍月低保标准, 2名以上(含2名)康复训练的家庭月总收入扣减2倍月低保标准。
因病、因学、因残支出过大、生活困难申请低保的家庭财产认定,按照本办法第五章家庭财产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低保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家庭及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要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年度复核除外)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区民政部门要全部入户调查。
拟审批同意给予低保的,将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拟保障金额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的公示栏以及县级民政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的,县、区民政部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从审批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要重新组织调查核实,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审批同意的低保对象,县、区民政部门要通过网络,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主要公示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公示等程序,县、区民政部门不得将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纳入低保范围。
第八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根据申请人家庭困难程度、家庭人员状况等因素,采取分档方式发放。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二条 用于收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要由低保家庭成员保管。
确因特殊情况低保家庭成员难以保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代为保管,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
对A类、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三十四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当期低保标准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当期低保标准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五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第三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家庭和成员不能获得低保。
第三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探索制定低保家庭认定预警指标,作为辅助评估低保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重要依据。
预警指标主要包括低保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或有大幅增长),以及存在大额网络购物、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家庭成员出国境和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经济舱以上、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
预警指标可通过自来水、电力、燃气、通讯企业和互联网企业、教育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供的信息比对,或通过邻里访问调查了解。必要时,可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开展评议。对出现预警指标的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随机开展核查、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家庭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低保政策、低保对象及低保资金支出等情况。
第四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通过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等方式,主动接受对低保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并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县、区民政部门做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改革创新,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民政局之前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蚌埠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蚌民〔2017〕92号)和《关于做好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蚌民〔2017〕313号)同时废止。
蚌埠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0年11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