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经济开发区买乐百货超市】
蚌龙市监处罚〔2025〕76号
当事人:蚌埠经济开发区买乐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300MA2P0AX199
住所(住址):蚌埠市龙湖春天第BG1栋0单元1层0001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尚全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0321****08196215
联系电话:151****5711
联系地址:安徽省怀远县徐圩乡新集村新二组125号
2025年7月7日,我局接12315系统投诉,投诉人称在龙子湖区学府路4号“买乐超市(学府路店)”购买到过期食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我局于2025年7月25日决定立案调查。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诉店铺“蚌埠经济开发区买乐百货超市”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店内货架上有:
1、4袋“小马哥麻辣素鸡片”、2袋“小马哥大面筋风味”辣条、3袋“小马哥大辣片”、1袋“小马哥大辣棒风味”辣条、1袋“小马哥香辣素牛丝”、1袋“小马哥盐焗鸡筋味”辣条,1袋“小马哥臭干子风味”辣片,产地:安徽省阜阳市,生产者:阜阳市雪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分别为2025年1月1日和2025年2月5日,保质期5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
2、3袋“吃得嗨”平江辣条,产地:湖南岳阳,生产商:平江县风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分2025年1月2日、2025年2月2日,保质期150天,已超过保质期;
3、3袋“丰王馋嘴豆皮”,产地:安徽省桐城市,生产商:安徽益来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年1月1日,保质期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
4、2袋“久乐香手撕素牛肉”,产地:河南平顶山,生产商:平顶山市和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1日,保质期180天,已超过保质期。
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21袋过期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蚌龙市监强制【2025】18号)。
经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当事人从微信小程序上采购的,当事人提供不出上述食品的索证索票凭证。因管理不善,工作人员未及时对店内食品进行整理排查,未设置临期食品专柜,导致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仍在货架上待售。经询问当事人及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情况说明,涉案食品货值金额63元,由于当事人店内未建立进销货台帐,无法确认过期食品的销售情况,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许可证》以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12315投诉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4、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且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违法事实;
6、经当事人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情况,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
2025年8月12日,我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蚌龙市监处罚〔2025〕7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索证索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索证索票义务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主动配合调查,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123】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21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罚款3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及时将罚款缴入蚌埠市龙子湖区财政局财政专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子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5年8月21日
皖公网安备 34030002000589号